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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为商业欺诈? 商业欺诈典型案例

来源:杭州吴军安律师网   作者:杭州律师  时间:2015-02-06

商业欺诈的典型案例

某公司与王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上诉案(转载)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温商终字第16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399845-0。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涂某某。
  上诉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3)温瓯梧商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林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景寿、代理审判员黄丽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购车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车辆型号为天籁2.0导航,车价为173800元,其中由原告首付53800元,余款12万元办理银行贷款。同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付款87430元,其中包括首付款、风险金、押金、服务费等费用,被告向原告交付东风日产牌EQ7204AC桥车(发动机号为309705T,车辆识别号为LGBF1AE0XAR002740)一辆。被告于同年10月25日向原告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票面金额为172800元。同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签署汽车出库交接单,载明:保险卡两张、钥匙一把、点烟器一个,随车资料及工具已补齐。同时,双方并对购车款及费用进行结算,被告返还原告余款2140元,并经原告确认相关账目已结清。
  2013年3月份,原告在对车辆进行保养时,了解到该车在其购买之前已有销售、保养记录。随后,被告按原告的要求向其出具保养记录清单。被告提供的保养记录清单显示,涉案桥车曾于2011年6月28日出售给潘乙,并于同年8月6日由被告对该车进行维修保养,保养时行驶里程为682公里。
  另查明,原告因购买涉案车辆,缴纳车辆购置税16200元,支出上牌费用135元。2011年10月21日,原告为涉案车辆缴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及车船税共计1040元,其他保险费6318.47元。2012年9月27日,原告缴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及车船税共计1215元,及其他保险费3666元。
  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11年10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东风日产牌EQ7204AC桥车一辆(发动机号为309705T,车辆识别号为LGBF1AE0XAR002740),车辆包括税款合计172800元。同年10月25日,被告开具发票给原告,现登记车牌号为浙C×××××。2013年3月,原告在上海青浦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时,发现该车在2011年6月28日已销售给名为潘乙的客户,并于同年8月6日在被告处进行过维修。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的是新车,支付的也是新车的价款,但被告交付的却是二手并维修过的车辆。被告的行为属于欺诈,故原告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172800元,原告返还被告东风日产桥车一辆(发动机号为309705T,车辆识别号为LGBF1AE0XAR002740);二、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购置税16200元,上牌费135元,车辆保险费12239.47元;三、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72800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向原告交付的是新车,交车时公里数在100公里以内,并非原告所说的二手车。曾有销售记录,是由于上级公司对答辩人有销售指标的要求,答辩人为达到要求而做了虚假的销售记录。为了新车能够享受免费保养,故做了虚假的保养记录。销售记录上登记的客户名称为“潘乙”,实际上该客户并不存在。因此,双方间的汽车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在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方不可能接受退车,且原告也没有提出解除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销售给原告的轿车是否为新车。该院作如下评析:一、被告没有提供车辆交付时该车的行驶里程,无法证明向原告交付时没有使用过的新车;二、虽然被告辩称涉案车辆的第一次销售记录,是为了应对上级公司的销售任务而虚构的销售事实,但被告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足以认定其作为经营者没有尽到诚信经营的义务。同时,该意见也无法认定车辆交付给原告时有无使用记录。现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养记录显示,涉案车辆在交付给原告的两个多月前,曾有一次维修保养记录,当时的行驶里程数为682公里,且该里程并非销售新车的合理范围,故足以认定被告向原告交付的为使用过的车辆。
  由于涉案汽车属于贵重商品,车辆的任何瑕疵可能对原告的购买决定产生影响。被告没有将车辆已使用过的信息告知原告,隐瞒了车辆的真实情况,其行为已经构成欺诈,应给予原告购车款一倍的赔偿,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其赔偿172800元,该院予以支持。鉴于该车已由原告实际占有使用时间较长,并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上牌,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车辆存在其他质量瑕疵,故原告主张返还购车款并退还不符合客观实际,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保险费、上牌费及其他税费,所产生的利益均已由原告实际享受,并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故该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728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913元,减半收取3456.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860.50元,被告某公司负担1596元。
  宣判后,上诉人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原判以实际不存在的客户“潘乙”的维修记录的行驶里程数推定涉案车辆移交时不属新车的认定与事实严重不符。首先,本案购车合同及汽车出库交接单内容均能显示车辆系完全新车,特别是汽车出库交接单有关车况记载为良好,说明当时被上诉人对包括行驶里程数在内的所有车况检查是非常某某的,假使其有行驶里程数显示为682公里,被上诉人会接受吗?会有车某某好的记录吗?事实是当时车辆行驶里程数完全在新车的范围内。其次,被上诉人称,在2013年3月在上海维修才发现2011年6月28日已销售给“潘乙”及8月6日维修记录,该说法有悖常理。2013年3月距离2011年10月已有1年多时间,在此期间被上诉人有过多次维修保养,均没有提及有关行驶里程数问题,也能说明当时交车时对于行驶里程数已经检查无误。最后,对于出现涉案车辆曾有过客户“潘乙”及维保记录。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向法院做过详细说明,特别提到了根本不存在“潘乙”这个客户的事实,其相关记录均为虚假信息,是上诉人为了完成销售任务及获取奖励而虚构的记录。既然潘乙属虚假客户,那么有关潘乙客户名下登记的信息均为虚假记录。虚假信息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而原审法院对“潘乙”客户是否存在只字不提,反而依据该份虚假记录的行驶里程数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的为使用过的车辆,并认定构成欺诈,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虽然上诉人公司由于内部奖励制度的原因而导致出现本案所涉的虚假客户及相某某保记录,但对车辆质量及实际使用功能均不产生影响,这一点对查明事实至关重要,本案在法律上不构成根本上违约,更构不成法律意义上的欺诈。二、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上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了5组证据,其中第二次提供的2组证据发票领购簿及发票存根联因涉及时间较长及证据较多的原因,我方曾在一审的举证期最后一天打电话询问第二天再提交是否可以,当时是一审法庭的书记员接电话,口头回复说可以,但原审法院却对该证据不组织质证,而以其已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采信。这不仅违反法定程序,也不符合以事实为依据的法律精神。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诉请。
  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本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针对对方的上诉理由其补充二点:1、本案主要是一个涉及欺诈的案件。在原审期间,被上诉人就提出要求追加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当时未获批准,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购车合同和实际的交易情况,本案已构成欺诈。比如实际买车价是173800元,而发票价格是172800元,这说明上诉人未诚信经营。2、上诉人二审所提供的证据,在原审中实际上已经被原审法院变相地质证了,而非完全地忽视,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法成立。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消费者亦有权知悉其所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车辆后发现,在被上诉人购买之前,涉案车辆已有交易信息和保养记录,及已有600余公里的里程数记录。上诉人认为,当时本公司为了做业绩所做的虚假交易,实际上涉案车辆不曾出售过给他人,而将其出售给被上诉人时确属新车。现被上诉人提供证据已证明涉案车辆曾卖给他人,并有两次保养记录和600公里的里程数,足以说明上诉人出卖给被上诉人之前的涉案车辆已使用过,并不属于一手新车。而上诉人主张的“潘乙”此人实际不存在、没有开过买主为“潘乙”的车辆发票、实际是一项虚假交易等上诉理由,均不足以否定被上诉人的车辆属于已出售过并使用过的二手车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经营行为已构成欺诈,并无不当。即使涉案车辆之前的交易是上诉人为了完成公司的销售要求和获取奖励所做的虚假记录,在本案车辆交易时,上诉人也应当如实告知被上诉人涉案车辆有过虚假交易的记录,让被上诉人对涉案车辆是否属于新车有着充分考量,从而做出是否购买涉案车辆的决定。而上诉人并没有将上述情况告诉被上诉人,隐瞒涉案车辆相关信息,其行为明显侵害了被上诉人的知情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因此,上诉人该隐瞒行为也构成欺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一条的规定,该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现被上诉人主张某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对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做出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72800元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6913元,由上诉人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林华审判员易景寿代理审判员黄丽君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金       晓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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