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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来源:杭州吴军安律师网   作者:杭州律师  时间:2015-01-05

会计、出纳的责任

 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是全国人大常委会1999年12月2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第8条对《刑法》第162条作的补充规定的新罪名。法条为“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此罪是为适应严厉打击新型经济类犯罪的需要所设立的新罪名,在实践中遇到的较少。笔者结合此案,就此罪的认定谈一下粗浅的认识。

     一、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表罪的犯罪构成分析

    1、犯罪客体。本罪所侵犯的客体为会计资料管理制度。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会计档案中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是指记录经济业务发生和完成情况的书面证明,按照填制程序和用途可分为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会计账簿是指由一定格式、相互连缀的账页组成,用来有序、分类地全面记录和反映一个单位经济业务的会计簿籍,是会计信息的主要载体之一。财物会计报告是指一个单位依法向国家有关部门提供或者向社会公开披露的反映单位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书面文件。

     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隐匿或者销毁应当依法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且情节严重。隐匿,指故意隐藏。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会计监督时,将应当提供出来接受检查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隐藏起来拒不提供,或者对应当提供社会监督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隐藏起来拒不提供,都构成隐匿。销毁,指采用各种手段,如焚烧、水浸、撕毁、丢弃、涂抹等等,使会计资料毁灭或无法恢复,不能辨认。“情节严重”的构成标准,实践中应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之七“隐匿、销毁会计资料案(刑法第162条之一)”的规定,即涉嫌下列两种情形的,应予追诉:一是隐匿、销毁的会计资料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二是为逃避依法查处而隐匿、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资料的。

    3、本罪的主体。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也可以构成此罪。虽然本罪对主体要件没有作任何限制,但是从犯罪客观方面来分析,构成此罪的一般应该是对相应会计资料负有保管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4、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即行为人明知属于应当保存的会计资料,而故意隐匿或者销毁。过失不能构成此罪,如保管人由于粗心、失职等原因,导致会计资料丢失、毁损;没有保管义务的人由于受骗、过失、意外等原因,导致会计资料毁损、灭失,无论造成多么严重的后果,都不能构成此罪。当然,不排除可能构成其他犯罪。

    二、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表罪与妨害清算罪的区分

    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表罪是《刑法修正案》对《刑法》第162条的补充规定中新增的罪名,《刑法》162条原规定的罪名是妨害清算罪,两罪规定在同一法条中,为防止适用中的混乱,笔者在此试作简要区分。妨害清算罪,是指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表罪与妨害清算罪的区别:

    1、主体不同,前罪为一般主体,既包括单位,又包括个人;而后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只有因解散、破产等原因需要进行清算的公司、企业的直接责任人员以及进行公司、企业清算的清算组的组成人员才能构成此罪。

    2、客观方面不同。前罪表现为隐匿或者销毁应当依法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且情节严重;后罪表现为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即不真实反映资产负债和财产状况,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且上述行为给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造成严重损害。

     3、发生时间不同。前罪对发生时间没有限制;后罪则要求必须发生在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对于分配公司、企业财产的行为还要求发生在未清偿债务前。

     4、犯罪对象不同。前罪的犯罪对象为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财务会计报告;后罪的犯罪对象为公司、企业的财产。

     5、犯罪客体不同。前罪的犯罪客体为会计管理制度;后罪的犯罪客体为公司、企业的清算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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