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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武器弹药罪有哪些司法疑难问题

来源:杭州吴军安律师网   作者:杭州律师  时间:2021-02-28

  武器弹药我们的生活中接触的比较少,了解的程度也是有一定的限度的。司法实践中,走私武器、弹药案件不少,也存在着认定中的疑难问题。那么,走私武器弹药罪有哪些司法疑难问题呢?本网小编为您整理了相关内容,以供大家参考。

  一、走私武器、弹药罪客观行为的认定

  根据《海关法》第82条的规定,“走私”是指 违反海关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1)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2)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缴纳应纳税款、交验有关许可证件,擅自将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以及其他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在境内销售的;(3)有逃避海关监管,构成走私的其他行为的。其第83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走私行为论处:(1)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的;(2)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船舶及所载人员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运输、收购、贩卖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没有合法证明的。一般来说,后者被称为准走私。不过,关于准走私,刑法第154条则增加了“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行为。根据海关法和刑法的规定,走私武器、弹药,是指违反《海关法》和枪支管理秩序的规定,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武器、弹药进出国(边)境的行为。由于武器、弹药属于禁止进口的货物,不存在偷逃关税的问题,也就不存在变相走私武器、弹药行为。其走私形式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

  (1)通关走私。这是指走私分子通过海关进出境,但同时采取假报、伪装、藏匿等欺骗手段,瞒过海关的监督、检查,偷运、偷带或偷寄武器、弹药。这种走私武器、弹药的形式比较少见,往往是小批量走私,多表现为随着携带或藏匿在其他货物中。由于武器、弹药不准进口,走私分子采取通关走私,就要采取欺骗手段。

  (2)绕关走私。这种情形也称闯关走私,即走私分子不经过国家海关或者边境哨卡检查站。绕关走私是走私武器、弹药常见的走私形式。由于武器、弹药不允许进口,走私分子为安全起见,就采取避开关卡形式。

  (3)准走私。这种情形也叫间接走私、牵连走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49条和《刑法修正案(四)》第2条的规定,准走私武器、弹药行为是指: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武器、弹药的行为和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进出口的武器、弹药的行为。根据200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走私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内海”包括内河的入海口水域。刑法之所以将上述两类行为视为走私,是因为这类行为帮助走私分子完成了走私武器、弹药过程,为走私武器、弹药提供了进一步扩散的渠道,对于走私武器、弹药犯罪目的的得逞和走私武器、弹药犯罪的最终完成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因而准走私武器、弹药行为已构成走私武器、弹药犯罪的一个不可分割的部分,与走私武器、弹药行为一样,同样破坏了国家对外贸易管制,因此也应当予以严惩。

  二、走私武器、弹药罪行为对象的认定

  走私武器、弹药罪的犯罪对象是武器、弹药,但由于刑法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对武器、弹药的种类存在争议,主要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罪的武器、弹药应指军用的枪支、弹药,不包括民用猎枪、气枪、火药枪等。第二种意见认为,本罪中的武器、弹药应指《枪支管理法》和《民用爆炸物管理条例》中规定的各种枪支、弹药及爆炸物品,具体包括手枪、步枪、冲锋枪、机枪射击运动的各种枪支,用于狩猎的线瞠枪、散弹枪、火药枪,用于麻醉动物的注射枪、发射金属弹丸的气枪以及上述枪支使用的弹药;炸药、雷管、导火索、非电导爆系统、起暴药、爆破剂、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及烟花爆竹等。第三种意见认为,对于作为走私犯罪对象的武器、弹药的范围,应紧密联系走私犯罪所侵犯的国家对外贸易管制这个客体来认识。根据《海关法》、《枪支管理法》和《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我国参加或承认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有些武器、弹药绝对不能进出口,有些武器、弹药限制进出口,对于猎枪、体育用枪或某些民用爆破器需要进出口的,则应事先经过有关部门的批准。违反上述规定的,即破坏了国家的对外贸易管制。具体到本罪,作为本罪对象的武器,大可包括各种军用舰艇、飞机、坦克、装甲车乃至核武器、化学武器、细菌武器等,小可包括各种普通枪支;作为本罪的弹药,包括与上述枪支配套使用的枪弹以及手榴弹、炸弹、地雷等。[2]也有观点认为,“武器、弹药”主要指军用武器、弹药和爆炸物,包括各种军用舰艇、飞机、战车、枪、炮、弹药、地雷、手榴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中规定的其他武器、弹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33条规定:“国家严格管理枪支的入境、出境。”因此,民用枪支也应是本罪的犯罪对象之一。武器指各种常规军用武器和其他军用武器。弹药是指与军用武器紧密联系的具有杀伤能力特殊功能的枪弹、炸弹、手榴弹、地雷等爆炸物品的总称。[3]2000年9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1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走私案件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刑法第151条第1款规定的“武器、弹药”的种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的有关规定确定。但是,《禁止进出境物品表》规定禁止各种武器、弹药,而《海关进口税则》也并没有规定武器、弹药的种类。所以,如何界定武器、弹药,仍然是认定走私武器、弹药的关键。我们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界定。

  (1)关于军用武器、弹药。所有军用武器、弹药均属于走私武器、弹药罪的犯罪对象。关于这一点,理论界抑或实践界均无异议。

  (2)关于民用武器、弹药。首先,民用武器、弹药可以成为走私武器、弹药的犯罪对象。高法的《走私案件司法解释》把走私武器、弹药罪的武器、弹药区分为军用和非军用,就说明民用武器、弹药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上述第一种观点就不正确。问题是,是否所有的民用武器、弹药都是走私武器、弹药罪的犯罪对象?我们认为,不能一律把民用武器、弹药视为走私武器、弹药罪的犯罪对象。因为民用武器、弹药不同于军用武器、弹药,而民用武器、弹药本身也存在很大差别,有些威力很大,与军用武器无异,而有些民用武器则威力很小。国家禁止进口武器、弹药,根本目的在于维护社会稳定,以防这些武器、弹药流落民间危害公共安全。所以,走私武器、弹药不仅仅侵害了国家对外贸易管制秩序,更主要的是危及公共安全。因此,民用武器、弹药能否成为走私武器、弹药罪的对象,关键是看它能否危及公共安全。上述有观点把所有民用武器、弹药都包括在本罪犯罪对象之内是不正确的,而有观点仅从国家对外贸易管制的角度来界定走私武器、弹药罪的犯罪对象,显然也是不够的。比如民用的麻醉用枪、烟花爆竹、黑火药等就不应是走私武器、弹药罪的犯罪对象。

  (3)关于爆炸物。上述有观点把爆炸物包括在走私武器、弹药罪的对象中。从理论上讲,爆炸物与武器、弹药无异,危害性相同。从字义上讲,爆炸物也可以包含在武器之中,尤其是军用爆炸物。上述有观点把爆炸物包含在弹药中,是不正确的。弹药只能是武器所用的弹药,附属于武器,本身并没有独立的攻击性;而爆炸物则是独立的具有攻击性的物品,并不依附于它物。我国刑法也把弹药和爆炸物并列规定。虽然从字义上可以将爆炸物解释为武器,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则把武器、弹药和爆炸物品并列规定。而高法《走私案件司法解释》又规定,“武器、弹药”的种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的有关规定确定。这样,爆炸物很难解释为走私武器、弹药罪的犯罪对象。

  (4)关于仿真武器。仿真武器属于国家禁止进口的物品。根据海关总署《关于将仿真武器列为禁止进出境物品的公告》的规定,所称仿真武器系指具有攻击、防卫等性能的下列物品:1)各种类型仿真手枪式电击、催泪器;2)各种类型的仿真枪械及弹药;3)具有攻击、防卫性能的其它仿真武器、弹药;4)上述以外的其它类似械具。对走私仿真武器,高法《走私案件司法解释》规定,走私管制刀具、仿真枪支数量大,构成犯罪的,应按刑法第153条规定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处罚。也就是说,把仿真枪支排除在武器、弹药范围之外。之所以排除,主要是因为这些物品与真武器有着本质的区别,这就是其不能危及公共安全。

  (5)关于武器的散件。走私武器的散件能否构成走私武器罪?武器的散件是指组装武器的零部件。高法《走私案件司法解释》规定,走私成套枪支散件的,以走私相应数量的枪支计;走私非成套枪支散件的,以每三十件为一套枪支散件计。显然,走私武器散件的,可以构成走私武器罪。

  (6)关于制造武器的原材料。走私可用于制造武器弹药的原材料的,有学者主张“如果其目的在于制造武器弹药,或为制造武器弹药者提供原材料,应定走私武器、弹药罪。反之,其目的是作其他用途或目的不明的,可作走私一般货物处理。”也有学者主张可以将其作为走私武器、弹药的行为来看待,但在处罚时可以考虑适当从轻。我们认为,依据罪刑法定原则,对上述行为只能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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