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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纠纷如何处理
来源:杭州吴军安律师网 作者:杭州律师 时间:2017-08-03
到底是不当得利?还是损害公司利益纠纷?
承办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委托代理人:浙江四乔律师事务所律师吴军安
近日一起公司员工离职后,公司以预支款项未报销入账,以不当得利为由将员工诉讼至法院,要求员工返还预支的款项。本案看似简单,实则法律关系稍显复杂,到底是员工不当得利,还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尚待评判。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黄xxx,男,汉族,19xx0年x月x日出生,住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xx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xxx。
被上诉人:浙江xxx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xxxxxxx,法定代表人,xxxxxx,董事长。
上诉人因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0民初字第xxxx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2016浙0110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
2、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不清,依据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具体理由如下:
- 认定事实不清具体如下:
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仅仅选取了2012年1月至2015年7月期间,以被上诉人所陈述的情形:“被告(上诉人)以缴纳车辆相关费用、保险费、维修费、垫付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关费用等为由,以向原告(被上诉人)公司出具借款凭据的方式,向原告(被上诉人)领取借款。”该节事实的事实的认定看似认定清楚,实则为断章取义,事实模糊。
上诉人早在2007年10月份就是入职浙江xxxxx有限公司,因工作需要和公司安排一直存在预借款项用于处理公司安排事务的现象。值得注意的是,上诉人所有的借款中均有被上诉人公司两位负责人签字批准,分别是财务审核签字、总经理签字。同时预借款项是多次,如果事实真如被上诉人所说,上诉人所借款用于个人开支,于公司事务无关。为什么在上诉人未还清款项前或者未足额提供有效的发票前,被上诉人仍然会批准上诉人的借款行为。被上诉人批准上诉人借款首先肯定是认可了所预借款项是用于处理被上诉人公司事务所需,另则也说明了上诉人已经报入账之前所借的款项,否则被上诉人完全有理由不同意后次借款。
如果事实情况真如被上诉人所说,上诉人在借款后未及时归还,仍然有大额资金没有及时报销入账,为什么被上诉人仍然同意上诉人预借款项,那么只能说明被上诉人公司内部管理严重问题。同时既然上诉人从2012年开始已经有大额款项没有及时报销入账,为什么被上诉人到2016年才开始要求上诉人还款?另外上诉人借款所留凭证,以及上诉人还款时所填写的报销凭证等,均在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一审中仅选取2012年1月至2015年7月之间上诉人的借款凭据,和部分报销还款凭证。被上诉人完全可以不全部提供上诉人所有的报销凭证,而且上诉人也无法举证证明该事实,上诉人处于非常被动的局面。实际上的事实情况是因为被上诉人公司内部领导层出现分歧,股东内部有矛盾。公司负责人变更后,公司新任负责人不认可之前公司负责人报销入账的凭证,故而将矛头指向上诉人。试想,任何一家公司在员工预借款项未及时归还的情况下,还会再次预借款项给员工吗?而且相关的审批手续如此完整。
上诉人认为其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经公司负责人批准预借的资金,均已经在事后报销入账。后因被上诉人公司内部出现问题,更换负责人。同时2015年5月开始停发上诉人工资,后来又不认可上诉人报销入账的事实。为从新平衡公司账目,故而诉讼要求上诉人归还已经报销入账的款项。另外如果事实真是上诉人未归还借款,为何被上诉不及时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而是在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后长达一年多的时间之后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另外从证据上讲,上诉人确实无法提供自己已经把所预借款项全部报销入账,因为所以的证据都在被上诉人处,上诉人不能每次报销入账时,再要求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自己已经将预借的款项报销入账或者归还公司。
- 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判决将本案定性为不当得利,系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不属于不当得利。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然而,在本案中,上诉人领取款项的目的是基于处理公司事务,而且领取时经过了被上诉人公司领导的层层审批,严格说是有合法的根据。同时也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因此获利,而且被上诉人是否真的有损失尚不确定,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所以本案并非不当得利纠纷。
如果按照被上诉人所讲属实,本案实际上已经涉嫌刑事犯罪,被上诉人所陈述的情节,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本案中上诉人,以及被上诉人公司负责审批工作的财务人员和总经理都属于被调查的嫌疑人。
如果从民事纠纷方面处理,本案实际上属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法律规定: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中有一项“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而发生的纠纷,这一点在前述部分也已经提到,被上诉人公司高层管理人员存在严重问题。
本案中上诉人因公预借款项,处理公司事务,公司相关管理层工作失职审批不严,或者违反公司章程规定,发生了被上诉人所陈述的公司利益受损的后果。所以本案应该属于损害公利益责任纠纷,而不属于不当得利,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 被上诉人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权利依据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被上诉人一审中主张是从2012年1月开始,到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两年。上诉人在此期间向被上诉人公司预借款是分开的,而且是每次借款并没有关联的,是独立的。即便是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系不当得利,合法有效的诉讼时效也只能是2016年5月23日向后退两年,在此期间的预借款款才受法律保护。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此致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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