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吴军安律师网

150-5819-8905
您现在的位置是:杭州吴军安律师网>公司法务 > 正文

滥用公司人格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来源:杭州吴军安律师网   作者:杭州律师  时间:2017-06-06

  核心内容:股东过度控制、滥用公司人格行为有哪些?公司股东应当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若公司股东滥用公司人格会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文结合相关法条为你解读。

  股东过度控制、滥用公司人格行为有哪些

  《公司法》第20条:

  (1)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2)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因下列情形致使公司与其股东或者该公司与他公司难以区分,控制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1)公司的利益与股东的收益不加区分,致使双方财务账目严重不清的;

  (2)公司与股东的资金混同,并持续地使用同一账户的;

  (3)公司与股东之间的业务持续地混同,具体交易行为、交易方式、交易价格受同一控制股东支配或者操纵的;

  (4)“夫妻店”公司家庭共同财产与公司财产不分;

  (5)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一人组成多个公司,各个公司表面上独立,但实际上财务不分、人员不分、资产不分。

分享到:

添加微信

扫描添加微信
浙江大学国际本科 天然文化网 杭州萧山调查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