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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手机短信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转载)

来源:杭州吴军安律师网   作者:杭州律师  时间:2015-05-03

 证据的三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手机短信已在人们日常生活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同时,手机短信也作为一种新的证据类型闯入了诉讼程序,司法实践中以手机短信作为证据的案件不断涌现。这种全新的证据类型也给法律适用带来了困惑,对其证据效力理解不一,实务中存在差异性的认定。因而,有必要对手机短信的证据效力进行探究,以此厘清相关问题。

一、手机短信的证据能力

手机短信是手机短信息服务 (SMS) 的简称。因为这样的消息长度很短,故称之为短信、短信息、短消息、短讯息。[1]从法律角度出发,收发短信过程中的法律关系涉及到三方,即短信发送人、短信服务提供商(SP)和短信收件人。另外,增强型短信(EMS)和近来兴起的多媒体短信(MMS,也称彩信)都是SMS的升级版本,它们同样也是使用控制信道,并通过短信服务提供商的短信平台存储和转发消息,仅是在个别功能及传输上要比普通短信复杂一些。[2]本文所定义的手机短信也包括了EMS和MMS。

论述手机短信的证据能力,有必要先看一下什么是证据能力。证据能力是指某一项材料能够用于严格的证明的能力或者资格,亦即能够被允许作为证据加以调查并得以采纳的能力或者资格。[3]对于一项材料要达到一个什么样的标准才可以具备证据能力,我国学界和实务界的通说认为,应同时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那么,手机短信是否具备这“三性”要求呢?下文一一予以分析:

1.客观性。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证据本身必须是客观的、真实的,而不是虚构的、想象的、捏造的。[4]客观性包括两个方面: 首先,证据内容具有客观性,也就是说证据内容必须是对客观事物的反映,即便是这种反映可能存在偏差甚至是错误,但它必须要以客观事实为基础和前提。其次,证据的形式具有客观性,即证据本身具有存在的形式,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东西,是得以让其他人感知的。笔者认为,手机短信均满足以上两方面的要求。手机短信的传递过程虽然是数字信号的发射与接收,但是最终它可以在收件人的手机上显现成为人们可以识别的文字、声音和图像,它的形式客观性不容怀疑。而一项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手机短信的内容显然是客观存在的,虽然这些内容并无“真迹”,而且很容易被删除或者更改,而且还不留痕迹,但并不能因此而否定手机短信的客观性。笔者认为,尽管易删改性是手机短信作为证据的最大不足之处,但我们可以通过研发新技术来逐渐克服缺陷,而不是对此持彻底的否定态度,更何况现存的数据修复技术完全可以做到这一点。另外,手机短信不仅可以体现在接受人手机的收件箱中,而且短信服务提供商的短信平台上也会自动记载传送手机短信的纪录,而这一纪录可以明确反映出传送手机短信的具体时间和传送双方的手机号码。

2.关联性。证据的关联性,是指一项证据必须与其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具有实质性的联系,从而才能对案件事实具有一定的证明作用。[5]只有那些与案件争议事实存在一定联系的事实或者材料才可以称之为诉讼证据。在采用一条手机短信作为某具体案件的诉讼证据之前,必须查明该手机短信反映的事实和行为同该案件事实有无关联,只有那些与案件相关的事实或者逻辑上是相关的事实才能够被认为是证据。对于手机短信而言,短信的收发是短信收件人占被动而短信发送人占主动,短信的收和发这种通信行为是一种对应关系。每一个手机号码均对应一个唯一的用户,手机短信的收发只能在特定的两个手机用户之间进行,这种对应关系可以由短信服务提供商与用户签订的服务协议来证明。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两个特定的手机号码之间的短信收发行为可认定为两个特定的用户之间在特定的时间发生的通信行为。只要提供证据的一方能够证明手机短信的内容是与案件相关,并且是从对方的手机号码内发出的,就可以说明是具备关联性的。

3.合法性。证据的合法性是指只有采取法定形式,具有法定来源,由法定主体以合法手段取得的证据材料才能具有证据能力。[6]实践中,合法性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证据必须具有合法的形式,二是证据必须是经法定人员依法定程序收集和提取的,三是证据的内容和来源必须合法。

(1)手机短信的证据形式具有合法性。就诉讼活动而言,笔者认为手机短信作为证据提交法庭,是具有法律依据的。首先,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第二条(a)款规定“数据电文”系指经由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储存或传递的信息,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传真;《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以下简称《电子签名法》)第2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根据以上两个法律条文的规定,数据电文的概念应该包含两层意思:①数据电文使用的是电子、光学、磁手段或者其他具有类似功能的手段;②数据电文的实质是各种形式的信息。[7]手机短信是以手机为信息传播终端与载体的文本、声音或者图像,其本质是一种数据信息流,属于数据电文的范畴。一方面通过手机屏可以完全有形的展现短信的内容,另一方面通过手机信息下载或上传也完全可以随时调查取用,能够识别短信发送人、收件人和发送、接收的时间。据此笔者认为,手机短信符合《电子签名法》中关于数据电文的相关构成要件,短信操作流程的特点决定其可以成为数据电文的一种。其次,根据《电子商务示范法》第5条之规定,“数据电文的法律承认不得仅仅以某项信息采用数据电文形式为理由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有效性或可执行性”;《电子签名法》第7条也对此做出了相应规定:“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因此,手机短信有充分的理由可以成为案件事实认定的证据。

(2)手机短信收集的程序合法化。《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以上法律条文可以理解为:取证人员不得以非法搜查、扣押或者未征得手机持有人同意的方式非法取得手机,获取短信记录;不得以非法侵入他人手机系统的方法获取证据;手机短信证据要由合法的人员收集提供,不具备合法身份的人发现手机短信证据可以申请公安司法机关收集或告知当事人收集;如果证据是由第三人提供,则该第三人应出具保证证据自生成或收到后始终保持原始状态及本人自愿提供该证据的文件或数字签名;向短信服务提供商要求取得某项证据时,要严格遵守与客户签订的保密协议和服务条款,不得随意泄露用户个人信息,更不得以诉讼需要为名肆意窃取他人隐私材料和保密信息。凡经非法手段获取的手机短信均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应当予以排除,如用违反法律规定的手段收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另外,关于手机短信作为证据的收集方式,笔者认为可有如下几种:①收集主体将手机短信证据连同存储该手机短信证据的电子信息设备(包括手机、电脑等)或电子信息介质(如手机卡、硬盘等)一起收集。 ②收集主体通过将特定的手机短信转发到某一部专用手机、并存储在该手机中、且用记录资料记录下原手机短信的发送人、收件人、发送时间、短信息服务中心号码等相关信息的方式进行收集。③收集主体通过借助某种手机软件将手机短信存储到特定的电脑中、并用记录资料记录下电脑没有存储到的、与手机短信的生成及传输等有关的信息的方式进行收集。④收集主体通过利用其他能复制特定电子信息的相应技术复制该手机短信证据的方式进行收集。

(3)手机短信作为证据的内容和来源合法。如果一方当事人对手机短信的内容和发信人有异议,手机短信作为证据在内容和来源上的认定就存在很大的困难,这个时候就需要短信服务提供商的帮助。一般来讲,主要是需要短信服务提供商作为第三方对短信息的归属加以证明。《电信条例》第7条规定:“电信市场采用准入许可”,因此,只有短信服务提供商依法掌握着一些必须的技术,所以也只有他们才能有条件合法获得并保存客户资料。然而,由于我国包括《电信条例》在内的法律没有一个规定了短信服务提供商有向电信服务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提供相关资料的义务,这就使得向短信服务提供商所要资料困难重重。笔者认为,应尽快以司法解释或者行政法规的形式规范短信服务提供商的行为,使其在必要时候有提供证据的义务。

二、手机短信的证明力

证据的证明力又称为证据价值,是指证据在认定事实上发生作用的力量,也即证据对于事实的裁判者形成心证的影响力,包括证据的可信性和狭义的证明力两个方面。[8]前者指就撇开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系而言的,证据本身是否值得相信;后者指同待证事实的关系上,证据能否证明待证事实以及在多大程度上证明待证事实。也就是说证据证明力问题主要涉及证据本身的可信赖性和证明效能的评价问题。这里的评价很显然是法官在证据调查程序中所作的评价。

(一)手机短信证据的证明力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7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结合手机短信证据,笔者对本法律条文分情况理解如下:

情况一:当需要将手机短信的证明力与其他种类证据的证明力进行比较时,其证明力规则如下:

1.手机短信证据由于具有易删改、无痕等特点,决定了其作为证据在保存及证明其存在方面有一定的难度,这就使得对其保全和固定显得尤为重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4条的有关规定,为了防止手机短信证据消灭或以后难以取得,当事人可以在诉讼前申请公证机关进行公证保全,也可以在起诉的时候申请人民法院进行保全;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认为必须采取证据保全的,也可以依职权主动采取证据保全;公安机关在发现有违法的手机短信时,也可以对手机进行扣押保存;短信服务提供商在日常的工作中,发现违法的手机短信也应向公安机关报案,并采取措施进行保全。

2.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要大于间接证据的证明力。有观点认为,由于电子证据容易被伪造、篡改,而且伪造、篡改后不留痕迹,再加上电子证据由于人为的原因或环境及技术条件的影响容易出现差错,故应当将电子证据划归间接证据。笔者认为,这是对电子证据法律本质属性的一种误读。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的分类是以其是否能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标准所作的一种分类。电子证据是电子物证、电子书证、电子视听资料的混合体,在不同情况下,其可以作为直接证据出现也可以作为间接证据出现,我们不应该以其易破坏性而否认其直接证明案件真实性的作用。笔者认为,电子证据可以作为直接证据予以运用,不排除作为间接证据运用,这是由电子证据的多重属性所决定的。因此,作为电子证据表现形式之一的手机短信证据自然也有可能成为直接证据。

情况二:当需要将不同的手机短信证据的证明力进行比较时,其证明力规则主要如下:

1.经过公证的手机短信证据的证明力一般要大于未经公证的手机短信证据的证明力。基于公证处的特殊性质与中立地位,我国法律对公证取得的证据承认其预决的真实性,除有相反证据外不得推翻。[9]而公证的预决效力当然地适用于手机短信证据。所以,经过公证的手机短信证据的证明力一般要大于未经公证的手机短信证据的证明力。另外,现有学者提出“网络公正(Cyber Notary Authority,CNA)”的概念,这种公证形式必须借助先进的网络计算机技术,公证机关可以直接将手机短信数据内容直接从短信服务提供商的短信平台传递到公证机关,以这样的方式直接直接获取的手机短信增加了真实性的可信度。[10]笔者认为,如果这种技术具有乐观的前景,那么它也不失是一种保全手机短信证据的好方法,同时也大大提高了手机短信证据的证明力。

2.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手机短信证据的证明力一般要大于单一的手机短信证据的证明力。如果一方仅有手机短信证据来证明其主张,而另一方除了有手机短信证据还有其他证据来证明其主张,那么,法官将更倾信于同时拥有手机短信证据和其他证据的另一方的主张。由此可见,有其他证据辅证的手机短信证据的证明力一般要大于单一的手机短信证据的证明力。

3.原始手机短信证据的证明力一般要大于无法与其原始证据相核对的传来手机短信证据的证明力,而等同于与其原始证据核对无误的传来手机短信证据的证明力。原始手机短信证据应是指一直保留在初始状态的、并且一直存储在初始发送、传输或接收所依赖的特定电子信息设备(如手机、电脑等)里的电子信息介质中的手机短信证据。传来手机短信证据应是指通过能复制特定电子信息的相应技术对原始手机短信证据进行复制而生成的手机短信证据。至于如何区分某手机短信证据是原始证据还是传来证据,笔者认为可以通过核查其存储或显示所依赖的电子信息设备中的生成、传输、存储等相关信息来达到区分的目的。

4.直接手机短信证据的证明力一般要大于间接手机短信证据的证明力。凡是能够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手机短信证据均可以称为直接手机短信证据。不能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必须与其他证据结合形成证据锁链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手机短信证据是间接手机短信证据。[11]

5.由不利方保存的手机短信证据的证明力大于由中立第三方保存的手机短信证据的证明力,而由有利方保存的手机短信证据的证明力小于由中立第三方保存的手机短信证据的证明力。在诉讼提起之前,手机短信证据既可能是保存在当事人自己手机中,也可能是由中立的第三方如短信服务提供商保存在其短信平台上,这些主体由于身份的不同,同案件的利害关系不同,从而导致他们对证据的处理大相径庭。从情理上讲,当事人往往会隐匿对自己不利的证据,因此,凡是某一手机短信证据是由对其不利的那一方当事人所提交的,则其可靠性要大些,甚至可以直接推定其真实性。而由第三方保管的手机短信证据,由于其中立性和独立性,它所提供的信息一般更为客观、公正,真实可靠性较高。

上述两种情况下的几种规则只是本文笔者的一些浅显认识,有些是有现行法律规定推出的,有些是在司法实践中形成的一些类似判例的东西。笔者认为,对证据证明力的过多规定,以“一刀切”的简单机械态度来应对纷繁复杂的司法实践,会窒息法官的良心和理性,不利于对案件事实真相的发现。尤其是对于以手机短信为代表的电子证据来说,日异月新的信息技术每天都会刷新现有的情况。因此,在手机短信证明力规则问题上,笔者认为,立法仅需要做一些大致方向的引导即可,剩余的都交给法官根据实际情况和办案经验予以自由裁量。实际上,在证据证明力问题上,世界各国普遍确立了自由心证原则。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也应当确立“自由心证”原则,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规定:“审判人员应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这一条可以看作是赋予法官理性裁判的自由和独立裁判的权力,说明自由心证制度在民事诉讼中有了合法的地位。

(二)手机短信证据证明力的确认

1.通过鉴定认定手机短信证据的证明力。手机短信存在固有的易灭失性。短信很容易由于手机持有人的不当操作或者被利害关系人恶意删除而致使证据灭失;手机灭失及SIM 卡损坏,或者短信内容可能被利害关系人恶意更改等原因也会造成短信证据灭失。同时,手机短信也存在着一些技术上的不安全性:手机短信的传递过程决定了短信数据流存储于手机服务提供商的平台时存在着数据被更改的风险。在上述情况下,就牵扯到着手机短信的司法鉴定问题。谈到司法鉴定,不得不提到数据修复技术。由于手机持有人往往会人为地破坏记录数据的介质或直接删除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数据,要想还原数据的真实性,需要利用数据修复技术,对被破坏的介质或数据进行修复。目前,国家信息中心电子数据修复中心正式获得了由北京市司法局颁发的电子数据司法鉴定资质,并成立了国家信息中心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该鉴定中心依靠自身在数据修复技术上的优势和丰富经验,在保障电子证据完整性的同时,提高了电子证据的可靠性和真实性,为司法机关提供真实、可靠和客观的电子数据鉴定结果。通过国家信息中心的司法鉴定报告,司法机构就可以全面而深刻地了解与案件有关的电子证据,以及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和程度,从而为司法机关判定事实提供有效的依据。从法律实践看,对证据进行司法鉴定是取证过程中非常关键的一个环节,最终鉴定结果可作为司法机关认定事实的依据[12]

2.通过推定认定手机短信证据的证明力。据笔者掌握的手机类型而言,某些手机具有重新编辑、修改手机短信并具有不留下任何“蛛丝马迹”的功能。收件人完全可以在可编辑且修改后无痕迹的手机中对接收到的短信进行修改,然后再装入不具有此项功能的手机中,以此作为其对于短信修改可能性之抗辩。这样就很难认定其短信的真伪。这样一来,如果法庭在诉讼中一味地强调证明手机短信未曾受到过任何改动则非常不现实,因此对这类电子证据真实性的认定只能退而求其次。从国外的先进经验来看,通常的做法不是采取直接方式——司法鉴定来解决,而是借助间接方式——推定、自认与具结等加以处理。这些间接的认定方式即所谓的替代措施与制度。其中,推定方法应用得最为普遍,故也被视为采纳电子证据的第一法则。

推定是法官基于职务上的需要而根据一定的经验规则,在已知事实的基础上,推论与之相关的诉讼中需要证明的另一事实是否存在的方法,是法官认定事实的逻辑思维和推理过程。[13]利用事实推定认定案件事实,符合民事审判中对待证事实的证明要求——高度盖然性。“盖然”是指既可能又非必然,法官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和分析,来推定案件事实,将面临主客观多方面因素的限制和制约,再现案件的客观真实往往是不现实的,也是不必要的,《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63条规定,法官认定的是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而非客观事实,并以此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因而只要达到了高度的盖然性,从法官自由裁量角度而言,达到相当的内心确信,即可认定事实为真实,即法律事实。

3.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手机短信的证明力。由于手机短信证据多数为间接证据,而间接证据是与案件主要事实有间接联系的材料,只能佐证与案件有关的个别情节或片断,而不能直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但把若干间接证据联结起来,经过综合分析和推理,对于查明案件主要事实也是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的。所以,应结合全案的其他证据来综合判断其证据效力。具体的考察方面包括:取证环节是否完整,证据形式是否存在瑕疵,与其他证据是否矛盾等等。

三、问题思考

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进步,手机短信已逐渐深入大众生活的方方面面,对其证据能力的认可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对于手机短信证据证明力,笔者不主张凡事都事无巨细的以法律条文形式出现,毕竟对于证据的证明力问题,目前世界的潮流都是采用自由心证制度。我们只需要对手机短信证据不采取歧视态度即可,其他的都交由法官结合实际情况自由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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