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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与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的不同之处

来源:杭州吴军安律师网   作者:杭州律师  时间:2014-08-21

  2007年4月份的一个晚上,王某(车主)将车借给朋友李某,李某持有合法有效且与所驾车辆相符的驾驶证,在驾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将一行人张某撞伤。交巡警部门认定该事故应由驾驶员李某承担全部责任。行人张某对驾驶员李某、车主王某和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提起诉讼。法院判决驾驶员承担赔偿责任,车主和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车主王某现来咨询,可否向保险公司理赔?如果理赔,是否会先予扣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部分后再行理赔。在咨询中了解到,该车辆在2006年3月12日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一次性交了两年保费,保单的期限分别为2006年3月12日零时至2007年3月11日24时、2007年3月12日零时至2008年3月11日24时。而2006年7月1日实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该车辆并未进行投保交强险,直至2007年7月1日起才投保了交强险。

  笔者在回答咨询过程中,归纳出以下心得体会:

  一、 正确区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与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自2004年5月1日实施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在要求赔偿的案件中,将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限额内的直接赔付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但直至2006年7月1日,《交强险条例》才正式实施。在两年多时间里,交通事故受害人在要求赔偿的案件中,往往都将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限额内的直接赔付责任,也有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损害的各项费用。

  有鉴于此,我们要在法理上正确区分《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称的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投保人、保险人以保险合同约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不同。

  1、法律性质不同

  《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是一种法定保险。法定保险是通过立法设立,它产生的是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法定投保义务和保险人的法定赔付义务。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则是由投保人与保险人以保险合同约定的,由此产生的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合同义务。这应是一种商业行为,故性质上应为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最高人民法院也明确2006年7月1日以前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

  2、赔偿请求权不同

  基于法定保险赔付义务而对应产生的对保险公司的赔偿请求权是由法律确立的。因为法定,所以权利主体可以不特定;也因为法定,所以只有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办法实施后,也即《交强险条例》实施后,才会产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赔偿请求权,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二、侵权和合同法律关系应作为不同之诉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涉及三方当事人两种法律关系即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其适用的法律依据是《保险法》和《合同法》;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侵权民事法律关系,其适用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前者属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保险法和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不可能产生任何法律关系,而侵权法律关系是基于一定的侵权事实而产生,其责任的承担应该根据《民法通则》和《道路交通安全法》来确定,不能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混同。

  保险人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其与投保人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依据投保人与保险人保险合同约定而产生的保险事故理赔,则是一种合同责任,其相对应的赔偿请求权是基于合同的约定而形成的,赔付应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赔偿请求权限于投保人或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而交通事故受害人与道路交通事故侵权人之间是侵权法律关系,其提出赔偿请求诉讼的被告应为侵权人。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并未对交通事故受害人实施侵权,他们之间并无直接法律关系。如果如前所述,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交强险条例》实施前的两年时间里,将保险人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列为共同被告,实则就是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放在一个诉中处理,这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因此,在本案中,保险人未对交通事故受害人实施侵权行为,保险人就不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由于投保人未投保交强险,由于保险人仅承保了商业三者险,故保险人不承担法定赔偿义务。因此,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三、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且不先予扣除交强险限额部分

  《交强险条例》第45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满,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2006年8月11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出通知明确,在参照《交强险条例》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在《交强险条例》施行后,如果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方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在《交强险条例》施行前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保险合同尚未到期的,应当依照该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

  在本案例中,机动车所有人在《交强险条例》实施前一次性交纳了两年的商业三者险保费,两年的保单均已签发。在《交强险条例》实施一年后即2007年7月1日才投保交强险。这里,涉及到如何理解《交强险条例》中“保险期满”以及江苏省高院通知中“保险合同尚未到期”等问题,究竟是一年还是二年保险期满之后才投保交强险、保险合同的期限应为一年还是二年等颇具争议。即使保险人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是否会以该事故发生时仅有商业险而没有交强险为由,先予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后再进行理赔。

  笔者认为,应作有利于投保人的理解。理由如下:第一,目前并没有关于《交强险条例》第45条有关“保险期满”的司法解释,从投保人角度看,把两年的保费都交了,理所当然应为签订了有效期为两年的合同,合同成立并生效。其二,在该保险合同中,并未有交强险实施后的有关投保人应另行投保交强险的约定。其三,在交强险实施后,保险人未实施相关的合同通知义务。

  另外《交强险条例》中也只是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并没有关于未投保交强险而在商业险理赔时先予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违法的是行政法规,并未违反保险合同,应承担行政处罚,而不应承担被先予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再理赔的违约责任。

  如上所述,由于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了商业三者险合同,投保人可以依据该保险合同,向保险人提出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请求,保险人应在该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不应先予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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